《擔保法》第76條與《票據法》第35條的關系是什么
現代社會以證券設質融資的方式甚為普遍,尤以國際貿易中商業票據的設質為最。票據質押能否廣泛開展,票據的融資功能否充分發揮,受制于票據質押制度的完善與否?!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76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票據法》)第35條構成了調整票據質押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是二者究竟如何適用存在紛爭,并致使對于票據質押的設立與效力認定見仁見智,筆者試以辨析二者之間的關系為切入點,對票據質押的設立與效力略陳管見,以求教于學界同仁。
相關法律知識:
《擔保法》第76條和《票據法》第35條究竟是什么關系,目前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擔保法》屬于民法,《票據法》屬于商法,兩者屬于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因此,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票據質押應該適用《票據法》,票據質押的有效成立需要采用背書的形式。
第二,在票據質押背書的實踐中,往往先有出質人與債權人的質押合意,然后才有設定質押的背書,而出質人與債權人之間的質押合意屬于票據原因法律關系,不受《票據法》的調整,屬于民法的調整對象,應適用《擔保法》。至于設定質押的背書的成立及引發的法律關系則屬于票據權利義務關系,應適用于《票據法》。
因此,《擔保法》是調整票據質押原因關系的規范,《票據法》是調整票據質押中票據權利義務關系的規范。
第三,票據質押可以采用背書的形式,也可以不采用背書的形式,采用背書形式的則適用票據法,不采用背書形式的則適用擔保法。在這三種觀點中,第一、二種觀點有個共同點,即均認為票據質押當然應該采用票據法規定的形式,即背書。不同點在于第一種觀點等于否決了《擔保法》的可適用性,而第二種觀點則承認《擔保法》的可適用性。認為票據質押當然應該適用票據法的規定,實際上等于認為票據質押是一種票據行為。與此不同,第三種觀點背后則隱藏著這樣的認知,即票據質押不當然是一種票據行為,既可以采用民法規定的方式,也可以采用票據法規定的方式。于是,究竟如何認識“票據質押”就成為了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這恰恰反映了以涵攝為核心的大陸法系法律適用的特色。其實,上述問題的關鍵在于以票據設定質押,是否必須采用背書的形式?我們認為,票據質押不等于設質背書或者質押背書,以票據設定質押可以采取背書的方式也可以不采用背書的方式。從票據法的屬性來看,票據法具有強制性,但這種強制性和公法的強制性不同,票據法的強制性意味著要享受到票據法的特殊保護必須按照票據法設定的規則為票據行為,而是否采用票據法則完全取決于當事人之意愿。典型如票據權利的轉移,票據法規定了背書轉讓的方式,并且依據背書方式轉讓可以發生抗辯切斷、善意取得、資格授予的效力等對票據權利人特別的保護效果,但是票據權利的轉讓仍然可以不采用背書的方式,只不過當事人主張票據權利的方式比較復雜繁瑣而已,《票據法》第31條第1款即規定:“以背書轉讓匯票的,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享有匯票權利?!睆墓膭罱灰椎慕嵌榷?一概要求以票據設定質押必須采用背書的形式,否定其他設定質權的形式將導致大量的票據質押協議無法實現,不利于債權的保障和資金融通的順暢,不符合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并且承認背書以外的方式設定質押,也不存在操作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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