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望權的行使
探望包括會面和交往;按時間長短,還可以分為暫時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暫時性探望也叫看望式探望,其特點是時間短,方式靈活,由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按照協議或判決確定的時間、地點去探視、看望子女。逗留性探望是由探望人領走該子女,并按時送回該子女,其特點是探望時間長,父或母與該子女有較長的交流和了解時間。
探望權的權利主體為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除此以外的其他親屬都不享有探望權。探望權的義務主體為直接撫養子女的母或父一方。《婚姻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按照協議優先原則,應先由離婚父母對探望子女的方式和時間進行協商確定。父母雙方協議與法院判決相比,更有利于探望權的行使,畢竟父母了解子女的身心特征和作息時間,協議時會從子女利益考慮,而且雙方達成協商一致的協議更容易自覺執行。如果雙方無法協商一致,則只能由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和時間。作為《婚姻法》新增的一項實體權利,當事人可以獨立行使探望權。《婚姻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探望權的中止
《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1)探望權中止的事由
《婚姻法》規定中止探望權行使的法定條件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結合司法實踐,探望權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況主要有以下一些:
a.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或犯罪行為的;
b.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其他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
c.探望權人有吸毒、酗酒等行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d.探望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e.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子女堅決拒絕探望的;
f.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人
《婚姻法解釋(一)》第26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有權提出中止探望權行使的主體比依法享有探望權的主體更加寬泛,這樣規定有利于拓寬渠道而更好地保護子女的利益。
(3)中止探望權的程序
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及個人不得自行決定不讓探望權人探望子女。中止探望權行使必須由有權提出中止請求權的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婚姻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
(4)探望權的恢復
探望權的中止只是暫時停止未直接撫養子女方探望子女的權利,并非完全剝奪,待中止事由消滅后,還可以依法恢復。《婚姻法解釋(一)》第25條規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3.探望權的強制執行
《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現實生活中,人民法院關于探望權的裁判生效以后,在執行過程中往往由于受到當事人及相關人等的無故拒絕或者故意阻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一)》第32條特別強調,《婚姻法》第48條規定的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總之,探視權是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除此以外的其他親屬都不享有探望權。另一方應該協助行使探視權。如果一方惡意行使探視權對孩子成長不利,另一方可申請中止探視權。同時,一方阻礙另一方行使探視權,他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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