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和《合同法解釋(一)》第4條均規定確認合同無效,只能以法律和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對于減少無效合同的數量、維護合同自由,尤其是維護法制的統一性,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但在中國目前,完全適用本條有相當困難。
主要原因是法律、行政法規具有滯后性,一些交易,如企業之間互相借貸、違規進行對外擔保等,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尤其是經濟秩序的健康穩定出發必須禁止,事實上也已有行政規章或地方性法規查禁,但法律、行政法規來不及規定或不便規定,此時依據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確認無效屬于違法;不確認無效將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法院處于兩難境地。
以對外擔保為例:中國人民銀行《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和國家外匯管理局《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未經外管局批準或登記的對外擔保合同無效。例如,境內機構為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部分的對外債務提供擔保的無效;擔保人為境外機構向境內債權人提供擔保的,未經外管局批準或登記的,擔保合同無效;無權經營外匯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無外匯收入的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法人提供外匯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主合同變更或者債權人將對外擔保合同項下的權利轉讓,未經擔保人同意和外管局批準的,擔保人免責。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擔保法解釋》的過程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應否確認無效、依據什么確定無效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一些國內企業在利用外資時,違反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對外商承諾所謂的優惠條件,為外商投資的股本貸款提供擔保,為合作企業對外貸款提供擔保,從而將外債風險轉移給國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加大了中方的籌資成本和風險,損害了國家利益,直接或間接地形成了中方債務。
外商實際上是不出資,不擔風險,卻取得利益,這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鑒于涉外擔保關系到國家利益,應當予以一定的限制,本司法解釋應當承認外管局關于涉外擔保的規定,即對外擔保未經批準不能生效。
另一種意見認為,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作為認定擔保合同無效的依據,理由不足。對于批準、登記問題,還是應當按照《合同法解釋(一)》第9條的精神辦理,給予適當程度的放寬。
最終,《擔保法解釋》采納了第一種意見。即對有關對外擔保的一些具體問題,現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某些部門的行政規章卻有規定并且已在實際中適用,司法解釋對行政規章的部分規定予以吸收,作為司法解釋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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