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一)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刑法》第 23l條之規定:單位犯合同詐騙罪等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進行相關處罰,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本罪是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主體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單位,均可成為合同詐騙罪的主體。
(二)犯罪主觀要件
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詐騙故意,只是由于種種客觀原因,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債務無法償還的,不能以合同詐騙論處。。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為人意圖本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圖為單位或第三人對非法所得的占有。
詐騙故意產生的時間,既可能是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最初,也可能產生在其他合法行為進行的過程中。如簽訂合同之后,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最初,并無騙取對方錢財的故意,但是,合同簽訂之后,由于種種原因,如貨源、銷路、市場行情變化等,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從而產生詐騙的故意,行為人有歸。
1.行為人根本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應當以簽訂合同時行為人的資信或貨源清況作依據。要區別兩種情況: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雖無實際履約能力,但簽約之前與他人有購買同一標的物的要約或合同,簽約后因原訂合同的一方毀約,致使后一個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視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種是行為人簽約時根本沒有履約能力,僅僅是在簽約后才去與第三方簽訂相同內容的購銷合同,事實上又未兌現,這種情況就不能認定行為人具備履約能力。如果不看簽約時的實際履約能力,僅僅根據簽約后的履行表現來作判斷,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過關。當然,還要注意區別根本無履行合同能力與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詐騙罪論處。
2.采取欺騙手段。
欺騙手段絕大多數是作為,而不可能是單純的不作為。欺騙手段表現為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現形式主要是:假冒訂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盜竊、騙取、偽造、變造簽訂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書、制造合法身份、履約能力的假象;虛構不存在的基本事實;虛構不存在的合同標的;等等。隱瞞事實真相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掩蓋客觀存在的基本事實,其表現形式主要是:隱瞞自己實際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實,隱瞞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圖;隱瞞合同中自己有義務告知對方的其他事實。
3.使與之簽訂合同的人產生錯誤認識。
這種錯誤認識是指對能夠引起處分財產的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而不是泛指受騙者對案件的一切事實情況的錯誤認識,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受騙者的錯誤認識是由于行騙者的行騙行為所引起的,在時間順序上,欺騙在先,是受騙者產生錯誤認識的原因。受騙人產生錯誤認識在后,是欺騙的結果。如果他人錯誤認識在先,行為人利用他人的錯誤認識取得財物,只能作為民事糾紛而不能作為詐騙犯罪處理。如果行為人雖然采取了欺騙手段,他人認識上也存在錯誤,并基于這種錯誤認識錯誤地處分了財產,但欺騙手段與錯誤認識之間缺乏因果聯系,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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