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林某因被害人孫某,曾經向有關部門舉報其非法行醫一事,產生不滿心理。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攜帶火柴和汽油來到被害人孫某居住地,欲對被害人孫某居住的房屋實施放火行為。當被告人林某站在該房屋東側的簡易倉房上,準備向房屋的頂部攀爬時,因踩破倉房的瓦片從簡易倉房的頂部跌落下來,被告人遂離開現場。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汽油、火柴、被害人孫某的陳述、證人孫某某、梁某某的證言和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
【審判】
蘿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某因對被害人的舉報行為,產生不滿心理,遂攜帶作案工具火柴、汽油,欲對被害人的住宅放火焚燒,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開始點燃他人住宅的行為,系犯罪預備,對其可以依法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效力。
【評析】
在本案中,正確確認該起犯罪系何種未完成形態是量刑的關鍵所在。
我國《刑法》總則,規定了三種犯罪未完成形態,即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經審理查明的本案事實表明,本案的犯罪形態不屬于犯罪中止,而是介于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間,那么本案屬于何種未完成形態。
《刑法》第23條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边@個概念,表明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犯罪分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針對放火案件來說,開始點燃目的物才是放火罪的“著手”。本案的被告人林某攜帶了火柴、汽油等作案工具,但并沒有開始點燃被害人的住宅,其僅是處于向目的物,即住宅頂部攀爬的過程,并非“著手”行為。被告人林某放火未得逞的原因雖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因其行為不具備犯罪未遂必須應具備的三個條件,所以本案的未完成形態不能認定為犯罪未遂。
《刑法》第22條規定:“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边@個概念,表明犯罪預備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為了實施某種犯罪;2、為實施某種犯罪而進行了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等犯罪的預備活動;3、犯罪的預備行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準備階段的某一點上,不能繼續發展為著手實施犯罪。
本案被告人林某因對被害人的舉報行為,產生不滿心理,攜帶火柴、汽油等工具,并前往被害人的住所,欲實施放火行為。但因其向被害人居住房屋攀爬的過程中,踩破瓦片,從借助攀爬的簡易倉房上跌落下來,并且離開現場,而未繼續去實施放火行為,完全符合犯罪預備必須具備的三個條件。因此,審理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林某的行為系犯罪預備。依照“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對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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