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建言:應優先保障職工權益
兩種賠償 次序孰先孰后
在日前召開的北京市第六屆勞動爭議案例研討會上,一件涉及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關系的案件引起了與會者的關注。有專家認為,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之間“剪不斷,理還亂”的關系亟待理順。
劉某原是某建筑工程公司職工,1998年12月26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次日死亡。1999年3月2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任認定書,認定劉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負責任。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昌平區法院作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決肇事人有期徒刑7年,賠償劉某贍養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和務工費等經濟損失共計99064元。該判決生效后,因為被執行人服刑,對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中應予賠償的金額無履行能力,北京市昌平區法院于同年12月 20日作出裁定,中止執行。
2000年1月24日,東城區勞動保障局認定劉某為工傷,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4076元、喪葬補助金5509.5元的工傷待遇。后劉某的親屬向東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其喪葬補助金、親屬撫恤金和工亡補助金。仲裁
司法救濟 職工權益優先
在本案中,工人劉朝武死于1998年12月27日,此后所引發的一系列仲裁和訴訟發生在1999和2000年。當時,《職業病防治法》、《安全生產法》、《工傷保險條例》和《北京市實施辦法》均未頒布。因此,處理此案的主要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原北京市勞動局 1997年頒布的《北京市企業職工工傷范圍和保險待遇暫行辦法》。后者的相關規定是對前者有關內容的移植。兩者關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工傷保險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所確立的模式可以概括為:“侵權損害賠償優先,工傷保險賠償托底”。但是,需要說明的是,這兩個文件目前都已經被廢止,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和《北京市實施辦法》也沒有吸收這兩條的內容。
這種模式也可以表述為“以侵權損害賠償為主,以工傷損害賠償為補充”。可見,它所包含的賠償形式結構恰恰與補充模式的“以工傷保險賠償為主,以侵權損害賠償為補充”相反。一個是以侵權損害賠償為工傷保險賠償之補充,一個是以工傷保險賠償為侵權損害賠償之補充,但兩者對于受害雇員的保護效果卻截然不同。因為以侵權損害賠償為主要賠償形式時,必須先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而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往往要經過復雜漫長的訴訟程序,因此受害雇員權利的實現變得遙遙無期,最終結果也具有不確定性;相比之下,以工傷保險賠償為主要賠償形式時,受害雇員在工傷事故發生以后,可以直接向經辦機構和企業申領工傷保險待遇?熏從而能夠既可靠又迅速地實現自己的基本權益。
關于本案所牽涉的“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判決賠償是否應視為當事人已獲得賠償”這一問題,王*前認為,法院判決義務人賠償只是確認了義務人的賠償義務并責令義務人在某一期限內賠償,不等于義務人已經賠償。沒有賠償就是沒有賠償,不能視為已經賠償,否則客觀上對因工傷亡者明顯不公,企業卻借此逃避了工傷保險賠償責任。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所體現的“侵權損害賠償優先,工傷保險賠償托底”原則,既然當事人不能及時獲得交通事故賠償(侵權損害賠償),而且未來能不能獲得也已經處于不確定狀態,那么企業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及時承擔起工傷保險賠償責任,以便及時實現工傷人員的權益。因此,在本案中,二審法院判決用人單位為工亡職工的親屬先行墊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補助金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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