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下發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這兩條規定涉及不同的辦案領域,但共同的方向是證據。其中,第二條規定明確指出,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并對非法證據的審查排除程序、舉證責任、訊問人員出庭作證等作了具體規定。
刑訊逼供是法律禁止的,刑法也規定了特別罪名,但現實中,佘×林案、趙×海案等冤案都存在刑訊逼供。這些不公正的案件使個人付出了沉重的代價。有的刑訊逼供甚至殺人,這也損害了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從這個意義上說,這兩項規定既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法制化、細化的努力,也是對社會現實的積極回應。在司法審判中,證據是非常重要的。只有證據確鑿,事實清楚,案件才能審理。如果證據模糊,案件有重大疑點,就不是正常的司法。如何取證也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標志。在古代,所謂“欲加罪,無可推諉”,就是對人從重判決、偽造證據、刑訊逼供并不難。因此,忽視人民生命的歷史沒有盡頭。還有一段時間,正義已經成為階級斗爭的工具,斗爭的目的往往壓倒證據等程序正義。應該說,這兩種情況不符合現代司法文明。刑訊逼供對人的身心造成雙重傷害。手段往往是殘酷和不人道的。這種取證方式本質上是犯罪。無論能獲得什么樣的司法利益,都沒有正義可言。而且,與個別犯罪行為相比,最惡性的權力行使更不可饒恕。因此,刑訊逼供必須從文明司法體系中剔除。
由于審判公開的原則,媒體可以報道法庭如何審理案件、如何判決,方便人們了解和監督。但是,庭審前的階段,如偵查取證階段,在一定程度上并不為人所知。有時出于偵查技術的考慮,故意保持秘密狀態,這正是刑訊逼供極易發生的階段。如何引入民主監督機制,變事后調查為事前預防,也是司法改革需要考慮的問題。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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