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申請行政復議后,復議機關作出撤銷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立即通知看守所釋放當事人。有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主管法制工作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或者集體討論,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一)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申請依據正確的,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改變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申請依據錯誤;
3。違反法律程序;
4。越權或濫用職權;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4) 被申請人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交答辯書和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沒有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七條:被處罰人對行政拘留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停止行政拘留。公安機關認為中止行政拘留不會造成社會危害的,應當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條件的保證人,或者每日繳納二百元行政拘留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處罰。第一百一十一條撤銷行政拘留處罰決定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實施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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