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變更后,當事人是否需要及時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防止糾紛發生。公共性對于建立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為此,《物權法》第169條規定,已登記的地役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地役權的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是物權變動的內容。地役權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物權變動未依法完成。從法律效力的角度看,只要物權公示內容的現狀沒有發生變化,就可以認為物權變動沒有發生。如地役權人取得地役權用益物權,地役權因混亂而消滅時,應當及時注銷地役權登記。地役權負擔的變化應及時向社會公布。要求當事人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原因是地役權用益物權很可能轉移給第三人。有負擔房地產的價值與無負擔房地產完全不同。對于受讓人來說,有負擔的不動產轉讓后,受讓人的權利行使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這對受讓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為了維護登記簿的公開性和公信力,地役權的變更只有在地役權人變更、轉讓或者注銷地役權登記后才能生效,否則地役權仍然存在。同時,向社會公開不動產負擔,對于保護受讓人利益,防止糾紛的發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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