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5) 勞動者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或者改善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條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滿一年,按照一個月工資的標準給予經濟補償。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六個月以下的,給予勞動者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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