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權孳息的范圍是什么,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股權質權孳息的范圍沒有明確規定。《擔保法》第68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前項孳息,應先抵收孳息之費用。”《擔保法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或者股票質押的,質押權的效力延伸至該股份或者股票的法定孳息。”這兩條規定存在沖突。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合同可以約定質押的效力小于孳息;質押的效力是否延伸至孳息,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圍。根據物權法規定,除質押合同明確排除的以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股權所產生的孳息(股息、紅利),出質人不得拒絕。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履行期限未滿的,出質人應當如何處理孳息存在爭議,因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質權人應當如何處理孳息,只是“孳息應當抵減收取孳息的費用”。只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擔保能力嚴重不足時,質權人才能行使質權,以孳息抵償債務,否則質權人只能持有孳息,不能抵償。債務人清償主債務后,質權人應當返還孳息(扣除收取孳息的費用),孳息余額的利息也應當按照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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