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企業破產案件的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是指債務人的主要辦公地所在地。債務人沒有住所的,由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法院對縣、縣級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破產案件有一般管轄權;中級人民法院對經地級以上市(含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企業破產案件有一般管轄權;列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其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需要調整個別企業破產案件地域管轄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必須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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