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兩個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和解釋(二)),使現行婚姻法更具可操作性。特別是《解釋(二)》(2004年4月1日實施)對離婚財產糾紛的新類型作了進一步解釋,對財產投資所得、房屋糾紛、知識產權所得、股票、債券等進行了最新解釋。,適應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財產和夫妻財產多元化發展的趨勢。然而,不少法官在處理此類新案件時,仍反映自己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① 本文試圖在最新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按揭房屋糾紛、投資及利息糾紛、公司股權糾紛、知識產權收益糾紛等新型財產糾紛進行探討,以期對司法實踐具有參考價值。一是以“按揭”方式購買房屋、汽車引發的離婚糾紛目前,以按揭方式購買的房屋或其他貴重財產的分割糾紛占離婚財產糾紛的很大比例。要解決此類案件,首先要根據法理對“抵押”法律制度的性質進行界定,然后提出較為合理的解決方案。(1) 探討抵押權制度性質的必要性。抵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是一種財產擔保制度。它是指債務人(抵押人)將其財產的所有權轉讓給債權人,以保證債務的履行,債務人通常繼續占有該財產。債務清償后,財產的所有權轉移回債務人。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的,債權人將根據抵押物的權屬控制交換價值,保障債權的清償。②
然而,我國法律尚未對抵押權作出定性規定。在金融實踐中,按揭是指買受人將其與房地產經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項下的權益抵押給銀行,銀行以買受人的名義向買受人貸款并向房地產經紀支付價款。購房人到期未還本付息的,按揭銀行有權變更抵押物價格并優先賠償,否則房產中介將買回房屋并償還按揭,購房款將償還銀行本息。③
關于抵押的性質沒有共識。如果我們認為抵押權在性質上屬于讓與擔保(日本引入抵押制度時稱為讓與擔保),那么我們認為抵押權和讓與擔保本質上都是作為債權擔保的所有權轉移方式。④ 筆者認為,抵押權是權利質權與抵押權的結合,或者說抵押權是一種信托方式。⑥ 其中,“讓與擔保說”和“結合說”更具代表性。了解抵押的本質是非常重要的。以抵押權作為轉讓擔保的,在還貸前債務人的所有權屬于銀行;還貸后,所有權歸抵押人即債務人。根據轉移擔保理論,婚前抵押物的所有權屬于銀行,而不是夫妻雙方,這顯然使問題復雜化。根據國內銀行按揭貸款的實際操作程序和“按揭”房屋的登記程序,本文傾向于指出按揭是權利質押與抵押的結合。對于尚未建成或者在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在房屋竣工登記前,買受人只有請求開發商交付房屋的債權,以債權為基礎設定銀行貸款質押更符合我國現行擔保法的規定。房屋竣工并辦理產權登記后,將轉為實物房,作為銀行貸款的抵押擔保。因此,中國內地的按揭制度與大陸法系的按揭制度、普通法和大陸法系的讓與擔保制度不同。買方所有權不存在轉讓環節,也不存在贖回過程。在《擔保法》及相關民事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抵押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擔保制度之前,我們只能認為抵押權是權利質權與抵押權的結合,而不能將其視為質押或抵押。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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