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丈夫a和妻子B因不和而離婚。經法院調解,二人將共有財產和債務進行了分割,并由甲方支付了大量債務,但此后,甲方未能如期履行債務償還義務,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以甲、乙雙方為被告,要求償還債務和利息。乙方不服,認為法院調解決定由甲方清償債務,無償還義務。
分析:本案的焦點是夫妻離婚后法院調解后的債務分配判決是否針對善意第三人債權人?
律師認為:雙方離婚不影響債務償還,但作為債務存續期間的夫妻,雙方的約定不能成為逃避債務的借口。因此,妻子B也有義務償還銀行貸款。《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以夫妻一方名義主張債權的,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和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的。”正是這種解釋,給了當事人以離婚逃避債務、偽造債務隱瞞財產的機會,使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在本案中,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將離婚夫婦列為共同被告。對此,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約定擁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第三人知道約定的,應當用夫妻所擁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債務作為金融機構,銀行不記錄借款人夫妻的婚姻狀況,也不知道夫妻之間的債務償還協議。
因此,在離婚糾紛中,我們可以了解到,根據上述規定,夫妻對銀行的債務是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或約定屬于對方的財產。因此,銀行向乙方主張的債權,對于乙方而言,應為夫妻共同債務,并應由夫妻共同清償。相關知識:最新婚姻債務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為正確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當事人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制定本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事后認可的債務,確認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以自己的名義主張夫妻一方債務的債權。第三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自己名義的債務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債權人以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除外能夠證明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是基于夫妻共同意志的表達。第四條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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