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放棄繼承是對繼承人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會造成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此作了專門規定:
1。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時間,應當從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開始。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放棄繼承。”。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對遺贈的接受或者放棄也作了相應規定:“遺贈人應當在知道遺贈人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逾期不提示的,視為放棄遺產。”第二,放棄繼承的效果可以追溯到繼承的開始。也就是說,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放棄繼承的,視為從繼承開始就放棄了繼承權;他對遺產沒有權利,對被繼承人生前的債務也沒有義務,他也無權享有遺產的果實。第三,放棄繼承一般不允許后悔。放棄繼承權,是指放棄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前所取得的遺產的繼承權,并完全自由地表示不想處于繼承人的地位。繼承人未經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未經其他繼承人許可放棄繼承權,是單方的法律行為。如果任由其退出,不僅會影響遺產的分割,也不利于繼承關系的穩定和公民的生產生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遺產處分前或者訴訟過程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表示遺憾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繼承。遺產處分后,繼承人不承認放棄繼承或者恢復繼承。”第四,繼承人拒絕履行法定義務,如不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不愿意承擔贍養、扶養等義務,必然損害他人利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五是放棄繼承份額的處理。放棄的遺產份額分配給參加繼承的繼承人。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放棄的份額應當轉移給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其繼承份額由其他法定繼承人按照法律規定的繼承順序繼承;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是被繼承人唯一的法定繼承人的,被繼承人的遺產屬于國家或者集體。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放棄繼承權的人不繼承遺產。在正常情況下,放棄繼承權的人不能承擔依法應當由繼承人支付的稅款和債務的清償責任。受贈人知道遺產后兩個月內不接受也不放棄的,推定為放棄遺產。被遺棄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遺囑人沒有法定繼承人的,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受贈人自愿放棄遺產或者法定期限屆滿未表示接受而實際放棄遺產的,不再承擔遺產所附的有關義務。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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