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主體的責任不等于雇主的責任。承擔就業主體的責任并不意味著勞動關系的形成。勞動關系的建立必須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必要條件。2014年5月,一家建筑公司將一些承包工程分包給了李,李雇傭了包括周在內的數十名農民工進行施工。這些農民工的工資也由李直接支付。施工期間,周某意外從腳手架上摔下,造成重傷。由于未能達成賠償協議,周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分歧
周與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第一種意見是周與建筑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礦山等用人單位承包工程(業務)或對不具備就業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的管理權。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具有就業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就業主體責任。“在本案中,一家建筑公司將部分工程承包給了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李某。對于周某而言,李某雇傭的勞動者,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建筑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的責任。因此,盡管周某無法與李某建立勞動關系,但他與c建筑公司第二種意見是周和建筑公司之間沒有勞動關系。雇傭主體的責任不等于雇主的責任。承擔就業主體的責任并不意味著勞動關系的形成。建立勞動關系必須符合建立勞動關系的必要條件
法律分析
編輯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共五條,其中第一條是關于認定事實勞動關系實質要件的規定,第四條是關于建筑、礦山等特殊用人單位非法發包的責任規定。由于第一條是從實質上認定事實勞動關系的唯一依據,即是否建立事實勞動關系,取決于是否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從制度解釋的角度來看,第四條與第一條含義不同,也沒有從勞動關系的角度闡述建筑、礦山企業等特殊用人單位的法律責任,但應屬于另一類。因此,承擔用工主體的責任并不意味著形成勞動關系。
至少可以說,如果《關于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4條可以推斷勞動者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形成了勞動關系,這會給承包人形成這樣一種奇怪的形象:具有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與其員工存在勞動關系,必須承擔用工主體的責任;但是,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人可以逃避用工主體的責任,將其轉移給發包人,使守法責任大于違法責任,這實際上嚴重背離了立法的初衷,建筑業、礦業企業等用人單位的就業有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短期性、流動性、分散性、階段性等。就業形式往往有分散經營、流動經營、農民工、間接就業、個人合同等。工人通常由實際建造商(承包商)雇傭,由承包商管理,并由承包商支付報酬。與項目業主關系不大,不受施工企業作為業主的規章制度約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因此,從事實勞動關系的基本要素來看,作為雇主的工人和施工企業不能形成勞動關系,因為雇主的責任不能等同于“雇主”的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體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包單位和個體承包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傷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勞動活動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用人單位和分包單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合同或者分包業務的用人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可以認為,建筑業、礦業企業和其他雇主所承擔的雇主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其基礎是雇傭工人的雇主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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