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事仲裁只適用于具有一定特征的糾紛,這是各國仲裁法和相關國際立法所承認的原則。換言之,對于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仲裁員不一定能夠行使實質性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必須首先確定相關爭議是否在仲裁范圍內,是否可以通過仲裁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問題。簡而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的限制,即有些爭端可以通過仲裁解決,而有些爭端不能通過仲裁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的事項限定為“商業問題或其他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規定了商業保留。其締約國可聲明“本公約僅適用于根據其國內法屬于商業性的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爭端,無論是否為合同性的”,從而將非商業性爭端排除在《紐約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約37%的締約國,包括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等主要貿易國,采納了這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并沒有對可仲裁性和不可仲裁性進行具體劃分,因為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的公共政策限制。每個國家都可以根據自己的公共政策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和現行國際慣例,各國在確定仲裁管轄范圍時形成了以下原則:(1)仲裁糾紛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的主體;(2) 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 仲裁事項為民商事糾紛,一般表述為“合同性和非合同性商事糾紛”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中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主體平等的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應當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的行政糾紛。”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的形式界定了我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一些當事人以此為由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在第一個案件中,申請人**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有限公司之間,申請人聲稱他已就貨物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但沒有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退還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貨物的托運人和提交人偽造了提單和質量證書以騙取貨款,并向洛杉磯警方和聯邦調查局報告了該欺詐行為。因此,本案屬于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
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合同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貨物買賣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主張的貨物的托運人和發貨人不是本案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此外,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正在調查貨物托運人和發貨人的欺詐行為,而不是審理本案中申請人和被告之間關于貨物買賣合同的糾紛。因此,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這不能成為拒絕仲裁委員會對本案中因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履行上述合同而產生的爭議行使管轄權的理由。因此,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
此外,《仲裁法》第77條規定:“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勞動爭議和農業合同爭議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勞動爭議和農業合同爭議不屬于商事仲裁的范圍,仲裁法的有關制度和規定不適用,適用另一種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具有特殊性。首先,勞動爭議和農業合同爭議的仲裁一般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一方提出申請,仲裁就可以進行。其次,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合同爭議仲裁實行區域管轄原則,與商事仲裁不同,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機構受理案件,而不受行政區劃的限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合同糾紛實行審前仲裁制度。如果當事人拒絕接受裁決,他們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與一般商事仲裁不同,一般商事仲裁實行終局裁決制度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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