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董先生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與中國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此后,雙方勞動合同續簽至2008年8月31日,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標準由6000元逐步調整為7392元
2008年8月,董的合同到期,雙方于2008年9月1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意董在發(部)擔任開發部經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稅后月基本工資15446元。合同還規定,董先生已經閱讀了A公司的《員工雇傭條例》和其他規章制度。大約在2010年7月,A公司發現董先生是上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的股東,該公司與A公司有競爭關系,于是去工商部門查閱相關資料,發現董先生與a公司的前員工于2009年8月18日共同投資成立了B公司,為保護公司利益,該公司的經營范圍與a公司相同,a公司不再安排董先生參加例會。2010年8月23日,a公司更換了董的筆記本電腦用于工作。同年8月31日,a公司向董先生發出人事調動令,因經營管理需要,要求董先生配合辦公席位的調動。由于董不愿意合作,a公司于9月7日向董發出了警告信。內容是,董先生拒絕執行人事調動令,并根據《員工執業規則》受到警告處分,再次要求董先生第二天立即調到新的辦公室職位(現任財務經理龔先生的右邊空缺),否則他將在適當的時候被強制調離。9月19日,a公司強行解除董先生的職務
10月11日,董先生向a公司發出了終止勞動合同的通知,稱a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以來未安排任何工作,剝奪了董先生的勞動條件,因此董先生于2010年10月12日終止了勞動合同。10月13日,a公司向董先生發出通知,同意董先生的辭職申請,并通知董先生在2010年10月20日前辦理辭職手續。2010年11月1日,董先生向上海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承擔8萬元以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律師分析:
本案涉及兩個關鍵點:1。在處理董的不當行為的過程中,a公司是否超越了其經營管理權限?2.董先生能否就a公司“不安排工作內容、不提供工作條件”要求經濟補償?
首先,在經營管理權限范圍內,用人單位可以采取一定措施規避經營風險。在不清楚職工是否侵犯公司權益的前提下,用人單位可以在經營管理權限內作出相應處理,但不得侵犯職工的重大權益。如減少崗位和工資、終止勞動合同等,這些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超出了用人單位的管理權限。在本案中,董先生在擔任a公司開發部經理期間,與a公司的前員工于2009年8月18日投資成立了B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部分與被告相同,然后將其名下的股份轉讓給其妻子。顯然,董在任職期間沒有履行職責,存在對a公司不當行為和侵犯a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由于需要調查可能涉及企業經營范圍和商業秘密的相關事實,a公司可以對董先生采取某些措施,前提是a公司沒有給予董先生降職降薪的處罰,沒有扣發原告的工資,沒有更換原告辦公室電腦的行為,沒有安排參加例會,2010年8月至10月,調整辦公地點并要求原告作出書面解釋,均為原告行使其獨立管理權,并未超出其權限
現在董先生不能成立,理由是a公司不提供工作條件,因此,他單方面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無法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處理結果:
經過勞動仲裁和一審法院審理,經認定,a公司無需為董先生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
風險提示:
在處理職工不當行為時,用人單位應注意不得超越自身經營管理權限,不得侵犯職工的重大權益,嚴格控制與職工打交道決定的恰當性,否則不僅無法保護自身利益,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不按照勞動合同的規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違反用人單位法律、法規的,(五)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勞動合同無效;(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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