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依法在合同中約定科技成果相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約定的,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合作轉化中沒有新的發明創造的,(二)合作轉化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三)合作轉化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有權實施,第四十一條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議;第四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技術秘密保護制度,保護本單位的技術秘密。職工應當遵守本單位的技術秘密保護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協議,在任職期間或者辭職、退休、退休后的一定期限內保守自己的技術秘密;相關人員不得違反本協議,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與原單位從事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職工不得擅自或者變相轉讓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三條科技成果轉化所得的全部收入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的技術成果由本單位保留。對為科技成果完成和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第四十四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為科技成果的完成和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應當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具體說明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方法,獎勵和報酬的金額和期限。各單位在制定有關規定時,應當充分聽取本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第四十五條完成科技成果的單位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的,對在本崗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和報酬:(一)將本崗位的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他人實施,從科技成果轉讓或許可中提取不低于凈收入50%的資金
(2)如果該職位的科技成果用作投資,(三)本崗位的科技成果由本崗位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從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科技成果轉化、生產成功后,應當按照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規定或者經科學技術委員會同意的獎勵、報酬方式和數額,連續三年至五年,每年提取科技成果經營利潤的5%以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法規定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有重要貢獻的人員進行獎勵和報酬的支出,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但不受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的限制,不計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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