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振達時裝有限公司被告:桐鄉**出口公司。第三方: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1996年3月19日,**振達時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桐鄉**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進出口公司)簽訂出口代理協議,同意**公司委托進出口公司向**tdsin國際馬林公司(以下簡稱**TDS公司)出口,以及**公司與外國投資者就出口貨物的規格、質量、單價、交貨方式和付款方式進行談判,并委托進出口公司與外國投資者簽訂相應的出口合同。同時,雙方還同意,進出口公司應提供所需的空白單據,由**公司**編制和處理。公司應承擔國內外運費、保險費、銀行結匯、原產地證書申請、銀行利息、商檢費等所有費用。協議簽訂后,進出口公司根據**公司的要求,于1996年4月15日與**TDS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雙方商定,進出口公司將向**TDS公司提供36000套男士絲綢跑步服,FOB上海價14 258美元/套,總價51.3萬美元。裝運日期在1996年6月15日之前。付款方式為即期付款交單。同時,應在合同簽訂后10天內向進出口公司支付貨款的10%,否則交貨日期相應順延。隨后,同年4月29日,**公司從**TDS公司北京辦事處獲得50000美元,作為公司對進出口公司的預付款。此后,**公司組織生產服裝,進出口公司辦理并準備了該批服裝所需的文件。6月10日,進出口公司通過**聯運集團將36360套服裝從上海運往紐約,并取得了提單。當天,進出口公司經辦人朱杰攜帶全套文件和傳真給進出口公司的美國代收行、付款人名稱、地址等信息,與**公司經辦人張亮一起前往中國銀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桐鄉分行,為辦理托收**為了在6月18日前將單據發送至美國,公司要求盡快發送單據**在審查全套單據后,中國銀行以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簡稱省*銀行)的名義簽發了托收指示函,并通知朱杰和張亮,時間已晚,銀行當天沒有發送文件。朱、張要求自行寄送單據,**經中國銀行同意,將全套單據和托收指示函交進出口公司簽字。之后,朱和張趕往嘉興,以進出口公司的名義通過**UPS國際特快專遞將全套單據和托收指示發送給美國亞洲銀行。該銀行于同年6月13日上午9:38簽署UPS特快專遞**聯運集團于1996年7月4日**向紐約交付了36360套服裝**7月22日,該公司無法從TDS分行提取所有服裝付款,并于同年向TDS分行付款。后來,省*銀行與美國亞洲銀行談判,美國亞洲銀行以未收到省*銀行發送的單據和托收指示為由推卸責任,導致**公司未能收回463000美元,折合人民幣3796600元。此外,**中國銀行是省級*銀行對外托收業務的代理銀行之一。原告**公司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未按照委托代理協議履行代理業務,未通過代收行向代收行發送貨運單據,但以自己的名義通過ups將其發送給美國亞洲銀行,導致亞洲銀行拒絕付款,原告無法收到付款。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025918元和違約金48萬元。被告進出口公司答復稱,已履行代理出口協議規定的義務。代收行完成托收單后,應原告要求,將托收單及相關文件發送給代收行,并取得代收行的批準。請求駁回原告的索賠。第三方省份*表示,長期拖延托收是因為美國亞洲銀行嚴重違反了國際商會的托收統一規則,在沒有收到貨款的情況下任意向TDS公司發放匯票,TDS公司在收到貨款后拒絕付款。我行將在被告發出自己的匯票寄送令后,予以放行。我們不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也不應成為本案的第三方。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公司與進出口公司簽訂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進出口公司已全面開展代理業務。進出口公司和**公司將單據發送給代收行亞洲銀行,這符合直接國際托收的慣例**公司的未收貨款與直接匯票發送沒有直接和必然的聯系。省級*銀行按照客戶的指示處理托收業務,并本著誠信和合理謹慎的態度行事。因此,它不承擔未收款的責任**公司的索賠缺乏依據,不受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法院于1997年8月15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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