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1月1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頒布了《共同海損理算規則》。共有八條,明確規定了共同海損的范圍、共同海損理算原則、共同海損損失的計算、共同海損的分攤、利息和手續費、共同海損擔保、共同海損期限等問題。《規則》第8條還規定,“為減輕各方負擔,提高工作效率,共同海損理算應盡可能簡化”,“理算書也應簡明易懂”(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修正),船舶應首先到達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航程結束地的人民法院,根據英國海事局第66條第4款的規定,對責任分類具有管轄權,1906年:“對于共同海損中被保險人的犧牲,在被保險人未行使要求其他責任方分擔損失的權利之前,保險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被保險人首先要求保險人支付賠償,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可以從他人獲得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保險人應當先支付賠償金,然后有權使用被保險人的名義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海商法》第十二章沒有規定。然而,1986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舶保險一切險共同海損和救助條款》中規定:“如果被保險船舶在共同海損中被犧牲,被保險人可以獲得該損失的全部賠償,而無需首先行使要求其他方分擔的權利。”上述適用于共同損失犧牲的原則不適用于共同損失費用,因為這些費用不涉及特定利益的損失或損害,因此不要求保險人對其直接負責。被保險人必須首先充分行使向其他相關方索賠的權利,然后才能向其保險人索賠。英國MIA 1906的做法是,如果被保險人承擔全部損失費用,他所承擔的損失比例可以由保險人賠償。損失比例限制了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范圍。⑤ 中國法律中沒有這方面的規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條款在挪威海上保險合同中提出了“共同海損吸收條款”。其核心是船舶保險人在約定金額內“吸收”船東的全損風險,并立即支付船東所遭受的全部全損犧牲和費用,而無需等待全損調整。其中,約定金額為船東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約定的最高金額。該條款為業主提供了一個法律上有利的選擇,業主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是否援引該條款。有學者建議,我國的海上保險制度也應援引“共同海損吸收條款”,以保護被保險人免受一般損失的擔保,完成一般損失的調整,并要求其他利益相關方分攤。當大量小貨主參與時,這對保護船東最為有利。通過上述文章的介紹,我相信你已經知道你問題的答案了。如果有時你面臨的問題并不簡單,歡迎你咨詢魯巴律師。com,我們將盡最大努力以專業知識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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