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現行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非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具體有以下12種情形:(1)用人單位非法終止勞動合同;(2)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3) 用人單位提前終止實際勞動關系的;(4) 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致使勞動者辭職的;(5)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導致勞動者辭職的;(6) 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加班工資或者支付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者工資的;(7) 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終止勞動合同,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勞動者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 勞動者不稱職,經培訓或者調整后仍不稱職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9) 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協商不成變更勞動合同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10) 用人單位因依法整頓瀕臨破產或者生產經營嚴重困難需要裁減人員時,解除勞動合同的;(11)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解散的;(12) 勞動合同終止,當地政府有特殊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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