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王×星
被告: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國縣分公司
1993年6月13日,原告妻子徐坤在被告處辦理了30年簡易人身保險(87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張《簡易人身保險卡》,證號:93(30)0319,上面寫著:“保險份數5份,保險金額4265元,月保費5元。受益人王興于1993年6月21日投保。保險代理人為被告人在長鋼設立的服務部主任劉×生。根據登記中的保險卡“繳費記錄”,參保繳費時間不同,大多是按年繳費。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七年及一九九八年,保險費于年底預繳。1999年和2000年,保險費一度提前支付。2001年至2004年4月,保險費于2002年11月21日一次性繳納。2004年12月前的保險費由劉勝支付,后由原告支付。最后一次交保費是在2005年6月29日。2005年6月19日,原告妻子徐坤去世。原告要求被告解決索賠。2006年4月12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賠償725元。
據法院調查,劉×生的證言證實:由于農村的特殊情況,客戶是農民散戶,所以很難每月領取。一般做法是一年交一次。如果他們不交,我會提前付款并在客戶手冊上登記。徐坤屬于散戶投資者。2004年1月后,他沒有這樣做,但他沒有口頭通知徐坤繳納月保費。很難記得他是否通知過王興。長鋼服務部沒有公示個人客戶按月交保費的要求,也沒有聽說公司公示個人客戶按月交保費的要求。原告訴稱:1993年,原告妻子徐坤在被告處辦理了簡易人身保險,并按約定履行了給付義務。2005年6月,原告妻子因病去世。原告作為受益人,向被告提交了索賠申請及其他相關材料。2006年4月12日,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支付賠償金725元,與投保時的約定相悖,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只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4265元。被告辯稱:1。原保險單的有效期在申請人于2004年4月支付保險費時終止;2。被保險人徐坤于200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于2005年6月29日提出恢復保單效力的申請,無效。根據《保險法》和合同規定,被告只應返還保險費,不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被告應當將保險合同的條款和保險人的免責條款明確告知原告或者投保人。原告妻子辦理保險時,被告只將簡易人壽保險卡交給原告。保險卡上沒有簡單人壽保險條款(87版),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和投保人已被告知保險條款的內容。根據《保險條款》第十條的規定,經保險人同意,保險費可以按月、季、半年或者一次性支付。從原告妻子保險卡的“繳費記錄”來看,法院認定被告同意原告或投保人可以按年或提前多年繳納保險費,而被告并無證據證明他已通知原告或申請人每月繳付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的規定,本案被告人未按約定支付保險金,應當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決定由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國縣分公司被告人向原告王×興支付保險金4265元整。本案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支付保險金?壽險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的保險合同。在本案中,媛媛起訴王×星的妻子徐坤在被告所在地為王×星投保30年簡易人身保險。2005年6月19日,原告妻子徐坤去世。原告王×星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時,對保險金的數額有爭議。
被告認為,當投保人只在2004年4月之前支付保險費時,保險合同終止。因此,原告王興的妻子徐坤于2005年6月去世時,被告無需繳納保險費。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只在2004年4月前繳納保險費?如果能夠確定被保險人只向當時支付保險費,那么被告只需要將保險費退還原告,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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