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保險法對保險利益原則作了規定,但僅作了簡要的介紹,具有相對的原則性。由于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標的和合同性質的不同,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適用必然存在差異。忽視這一差異,在保險實踐中容易引發保險合同糾紛,不利于保險合同的公平,甚至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根據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不同,有必要對保險法進行修改。第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和適用范圍。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在于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主義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償,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點,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分子利用他人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牟利,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普遍以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益復雜,這一原則在各國保險立法中得到了不斷的修改和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合法權益。保險標的是指財產及其相關利益或者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顯然,我國保險法保險合同一章的“總則”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的適用原則。我國《保險法》雖然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沒有體現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在適用保險利益原則上的差異。隨著保險業的發展,保險實務中的一些保險利益問題已經沒有法律依據。例如,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嗎?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要求是什么?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是否需要保險利益?保險法對這些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完全照搬了保險法中“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踐中容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違反了保險合同的公平性,甚至損害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區別進行分析,并結合保險實踐和其他國家的保險法,完善我國的保險法。(1) 保險利益的認定雖然所有保險利益都來自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保險類型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也不同。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來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現有利益、預期利益和責任利益。現存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享有的利益,包括一切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權利益、債權利益等,是最常見的保險利益形式;期待利益,又稱期待利益,指通過現有利益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利潤收入利息、租金收入利息、運費收入利息等;責任利息主要為責任保險,是指不承擔民事責任而享有的利益。但是,基于財產保險標的的可評估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可以用貨幣計算;二、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某種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是能夠實現的客觀的、一定的利益,而不是能夠通過主觀臆測或推斷獲得的利益。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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