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到期收回有沒有補償?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土地使用權到期后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因此不予補償。《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滅失而終止。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屆滿,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規定交還土地使用證并注銷登記。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屆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簽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合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辦理登記。在《土地管理條例》中,1998年2月17日頒布的《國有企業改革中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規定》(原國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號)首次提出并界定了國有土地租賃的概念,并將其規定為國家處置土地資產的方式。1998年12月24日頒布的《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方式。根據1999年7月27日國土資源部《關于規范國有土地租賃的若干意見》第一條規定,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的行為,土地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賃合同,支付租金。國有土地租賃是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一種形式,是對出讓方式的補充。《意見》第六條規定,國有土地出租時,承租人取得出租土地的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標的物是復雜的,不僅包括土地使用權,還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出租時,其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予以出租。同時,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也將出租。土地租賃一般與房屋租賃相結合,純場地租賃行為在整個土地使用權租賃市場中較為少見。由于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在土地使用權租賃中不發生轉移,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為代價取得一定期間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期限通常較短,投資相對較少,方便靈活,出租人通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收回投資,因此,土地使用權租賃非常普遍,具體形式也很多。如商業柜臺租賃、各類商鋪租賃和房屋租賃,均包含土地使用權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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