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時,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未分割,但巧合的是,這部分土地被國家征用。因此,國家賠償了一筆賠償費。賠償費該如何分配?案件事實:離婚時土地承包經營權未分割的,土地補償費該如何分配?原告朱某于1965年與第三人楊某結婚,婚后生下4個兒子,兩名女子系涇縣涇川鎮城東社區居委會一江村組農民。上世紀80年代第一輪土地承包中,朱某一家8口承包了4塊耕地,占3.7畝。1987年10月,原告與楊某離婚,但未分割土地承包經營權。離婚后,長子和女兒與父親楊某同居,其余子女與母親朱某同居。由于與朱某同住的子女較多,4塊耕地中有3塊歸朱某所有,但他們仍以楊某為戶主承擔相關權利義務。
2003年11月,三塊耕地中,有兩塊(2.74畝)被依法征用。扣除相關費用后,土地補償款應為4.2萬元。對于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朱某在本案中與一些第三方發生糾紛,村民小組多次未能解決。因此,補償費無法支付,只能由村民小組存入銀行。朱某于2004年2月以其村民小組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全額支付土地補償款4.2萬元。案件受理后,朱某的前夫楊某和6名子女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1987年朱某、楊某離婚時,承包地經營權未分割,故原土地承包合同仍合法有效,應由原告朱某、楊某及6個子女共同承包。此次征用的2.74畝土地的補償款也應歸上述8人共同所有。由于原告與第三人在賠償金分配上存在爭議,被告未能按時支付賠償金,被告對此不承擔責任。分析:為了保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利益,國家通過政策和法律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更,除非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法定程序變更,否則是不容易的。本案中,朱某與楊某雖已離婚,但集體經濟組織并未因婚姻關系的變化而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地位。因此,朱某、楊某等8人共有的3.7畝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狀況沒有改變。在3、7畝土地、2.74畝補償款征收后也應歸朱某、楊某等8人共同所有。因此,原告僅要求賠償4.2萬元的請求不能成立。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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