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8月,王鶴和李林(均為化名)被法院離婚。他們在蓮花縣合建了一套價值8.95萬元的房子,判給了王鶴,王鶴賠償李林4.8萬元。判決生效后,王和未按判決履行賠償李林的義務。李林于2008年1月向法院申請執行。法院立案后,多次要求王鶴執行。王鶴以經濟困難、為履行義務必須變賣房屋為由拒絕執行。法院準備賣掉他的房子以執行此案。經查,王和于2006年12月將房屋抵押給哥哥的債權人,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時,該房屋的評估價格和擔保金額為8.95萬元,抵押期限為156個月。抵押人是王鶴,但李林并不知道抵押。
[分歧]
對于王某和抵押房屋是否可以依法出售,李林的賠償是否可以用所得執行,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為了保證弟弟的債務履行,王和對房屋設置了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為了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法院不能出售房屋執行本案。第二種意見是,王鶴與李林結婚期間,未經李林同意,王鶴為夫妻共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擔保。設定抵押后,他沒有告訴李林,這侵犯了李林的合法權益。抵押權應當無效,法院可以將房屋出售以執行本案。
[管理與分析]
要確定法院是否可以出售王和的抵押房屋執行本案,首先要確認本案抵押物的效力,這是確定該房屋是否可以出售的前提。第一,王和按揭對房屋的影響。
這個案子是在《物權法》實施之前就定下的。抵押權的效力應當根據《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分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立抵押的,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無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沒有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權有效?!蓖斛Q以該房屋為他人提供抵押時,未告知房屋共有人李林,并征得其同意。王鶴辦理房貸時,他和李林已經分居,兩人不住在同一個縣。李林不知道房子抵押的事。由此看來,未經房屋共有人李林同意,王鶴對房屋設定了抵押權。李林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房子是王鶴抵押的。根據《擔保法》的解釋,抵押權應當無效。但是,在確定抵押權效力時,不能簡單地確定抵押權效力,還要考慮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公信力原則,以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
根據法律,中國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并公開登記備案的事實,不特定的人可以查詢。這種登記公示的法定權利狀態使第三人具有了一種依附性。無論不動產狀態真實與否,這種合理的信托受到法律的保護是不動產公示和公信力的原則。第三人因依賴登記簿記載的權利與債權人進行交易,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登記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債權人不是不動產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無權處分登記財產的,在支付合理的費用并為護士注冊后,應當推定其具有誠信并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對善意取得也作了規定,即:,“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有權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無效。但是,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財產的,應當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痹谶@種情況下,王鶴和李林共有的房屋登記在王鶴名下(當地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員共有的房屋一般登記在戶主名下)。登記具有公信力,抵押權人可以合理信任王和有權處分房屋并與其交易,設立抵押擔保,進行抵押登記。抵押權人以其對王和不動產登記的信賴取得的抵押權,構成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受法律保護。因此,王鶴與丈夫設定的抵押權應當有效。在離婚訴訟中,法院把房子判給了王和。離婚后,房屋抵押的效力不言而喻。王鶴在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向李林提供了4.8萬元。該房屋在共有期間抵押,未給李林造成損失,王和無需賠償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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