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證券法》第35條的規定及其爭議,很容易被理解為一種強制性規定,因為它使用了“不”一詞,而“不”一詞具有強制性的法律規范性質。根據上述理解,抵押物價值低于債權數額的,抵押合同可能無效。從審判實踐來看,抵押物的價值確實低于有擔保債權的價值,宣告無效。然而,大多數學者對《擔保法》第35條提出了批評。王曉明教授指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必須大于或等于其擔保的債權價值,這不符合《擔保法》保護債權的宗旨。在實際操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抵押的不可分割性也決定了強調抵押人提供的財產價值高于或者等于其擔保的債權數額是沒有意義的。我國《擔保法》應允許抵押人對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權,只要債權人同意接受。鄒麟博士指出:“抵押擔保與債權價值不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系。抵押人可以不考慮債權的價值和抵押物的價值,對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以保證一定數額的債權。我國《擔保法》規定,抵押權的設定僅限于有擔保債權,這已經構成立法者為抵押擔保交易當事人預先設定的立法風險。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沒有實際意義,在完善我國抵押權制度時應予刪除。其次,對《擔保法》第35條進行評析。這一條限制了當事人的自由,不利于物盡其用。抵押的目的是保證債權的實現。但是,是否設定抵押權以及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完全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應當根據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選擇。這種選擇不影響國家、公眾和第三方的利益,法律也沒有必要干預。一般來說,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債權人作為一個理性的經濟人,在選擇抵押擔保時,會根據自身利益做出合理的選擇,從而充分保護自己的債權。但是,如果債權人愿意用價值較低的財產為將來債權的實現提供擔保,也是屬于其自主權范圍內的事情,可以由其自由選擇。而且,財產擔??偙葲]有財產擔保好。與其使價值低于有擔保債權數額的抵押物無效,不如接受這種抵押物,使債權受到部分抵押物的保護。這也有利于發揮抵押物的經濟效用,促進融資和市場交易。本文忽視了抵押物價值的變化,不符合抵押權的本質特征。抵押權本質上是一種優先于物的交換價值的價值權利。設定抵押權后,不轉移對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權人關注的不是取得抵押物本身的實體,而是抵押物所體現的保證債權實現的價值。然而,抵押物的價值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在一個不斷變化和發展的過程中。一方面,標的物的增加和完善可以大大提高其價值;另一方面,長期使用也可能造成其價值的大幅下降。市場環境和通貨膨脹的變化更可能使其價值與抵押貸款建立時的價值大不相同。因此,設定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仍處于不確定狀態,因為抵押物的價值能否保證債權的清償,并不是按照設定抵押時的標準來計算的,但以將來實現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來衡量。即使設定了抵押權,抵押物的價值也高于或等于有擔保債權,如果抵押物的價值在實現抵押權時急劇下降,則債權不能得到充分清償;反之,即使設定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低于有擔保債權,將來也可以因抵押物的價值上升而完全清償債權,或者債務人可以履行債務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擔保。因此,法律要求抵押物的價值必須高于或等于有擔保債權的數額,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不可能實現。這一條款勢必加重抵押人的負擔,不利于債權的保護。為保證債權的實現,應放寬抵押設立條件,通過鼓勵擔保措施來實現這一目標。因此,只要當事人愿意,無論抵押物價值多少,大部分都可以用于抵押,應當設立更多的抵押。如果抵押條件過于嚴格,即使當事人必須滿足法定的苛刻條件才能設定抵押權,很多抵押權根本無法設定,因此債權也會因為沒有擔保而更得不到保障。目前,中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整個社會的信用基礎薄弱,市場秩序健康有序,并沒有真正形成。信用缺失已成為制約經濟發展的重要因素。在這種情況下,發生市場交易對證券的需求就更為迫切。債務人很難找到擔保人?!稉7ā返谌鍡l禁止過度抵押,加重了擔保的難度。它要求抵押財產的價值必須高于有擔保債權人權利的數額。這不僅使抵押物難以找到,而且使一些登記部門在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強制當事人對抵押物進行評估,造成評估成本過高,評估成本會增加抵押當事人的負擔,不利于抵押權的實現債權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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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萬育緒律師,中共黨員,中華律師協會會員,具有證券業從業資格和相關會計、稅法知識,多年來一直致力于法律研究和實踐,曾擔任某大型集團企業法務主管,有較強的法學理論功底和豐富的工作經歷。自執業以來先后辦理了各類訴訟及非訴法律事務,尤其精通民商事案件的辦理,長期專注于企業內控管理、合同糾紛、債權債務糾紛、票據糾紛、證券法與金融法律業務、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以及常年法律顧問事務。常以誠信為本,勤勉盡責的工作態度深受當事人的信任和好評,愿以豐富的社會閱歷和執業經驗,為您或您的單位提供專業、周到、盡責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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