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抵押人在日常經營過程中有權自由處分抵押物。與一般的抵押形式不同,浮動抵押中的抵押人可以在未經被擔保人同意的情況下處分設定浮動抵押的財產。這也成為英國司法實踐中判斷擔保為浮動抵押的基本特征。第二,浮動抵押客體的浮動性。抵押人可以將其現在或者將來的全部財產一并抵押,并且基于自由處分的特點,抵押物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從而表現出抵押物的浮動特性。浮動抵押的客體可以是特定的。對于浮動抵押物而言,其擔保價值難以準確計算,價值變動也無法補償債權人實現債權。為了實現擔保物權,浮動抵押物具有特定的特征。具體化是指為了實現浮動抵押的擔保物權,解除抵押人的自由處分權,可以明確浮動抵押的客體。這一特性與上述兩個特性相反。但筆者認為,上述理解并沒有充分揭示浮動抵押的特征,只討論了抵押人的權利,并沒有明確交易相對人抵押權人的義務,存在沿用現行法律錯誤觀念的風險。抵押人對抵押物的自由處分權也存在于一般抵押中。作為房產的所有人,抵押人當然有處分房產的權利,但對于抵押權人來說,抵押的效力仍然可以追溯到買受人取得的房產。浮動抵押中,抵押人正常處分的物不在抵押權人擔保權的效力范圍內,不具有追索效力。因此,將自由處分權作為其本質特征是有失偏頗的。筆者認為,以抵押人處分物的不可收回性和有效性作為其本質特征更為恰當。根據浮動抵押制度的特點和我國成文法傳統的要求,筆者將其界定為:“債務人以其全部現存財產或者未來財產設定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由實現抵押權的,債權人可以確定抵押物,對變動價款優先受償。其效力延伸至抵押人事后取得的財產,但不影響抵押人在正常經營中處分的財產?!薄段餀喾ā返谝话侔耸粭l、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了浮動抵押制度。然而,我國在浮動抵押的性質上只規定了標的物的浮動性和特定性,并未觸及該制度的實質。筆者認為應該糾正這一點。綜上所述,浮動抵押制度的核心是抵押人可以自由處分抵押物,抵押權人對已正常處分的財產無追索權,客體不斷變化。它使該制度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形式下抵押的特殊優點。也正是基于此,該系統也暴露出自身的缺陷,顯示出安全效果不強的弊端。浮動使其客體的范圍和數量不斷變化,使標的物的價值無法確定。浮動抵押僅限于浮動的集體抵押物上,或者與集體抵押物一起浮動。在明確標的物之前,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正常處分的物沒有追索權。由于抵押物的減少,可能導致擔保價值的降低,從而導致浮動抵押實現的巨大風險。然而,這一體系在英國已經運行了200多年,目前在國際信貸融資方面仍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擔保效果弱的問題一直是浮動抵押制度在我國信貸業沒有得到廣泛應用的根本原因。第二,浮動抵押制度在中國本土化的現實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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