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完善(1)使標的范圍明確、具體、嚴格,盡可能降低融資風險。針對我國不同類型企業信用狀況的差異,流動抵押人應限于程序規范、具有一定經濟規模、商譽良好、經營業績優良的企業。對于個體工商戶和農村生產經營戶,考慮到這兩類主體的設立程序和監管制度不規范,以及自身概念的模糊性,更有必要對這兩類主體設置嚴格的準入門檻。⑤ (2)我國物權法賦予抵押權人一定的監督權不足以保護流動抵押權人。最好賦予抵押權人相應的監督權,以實現債權人的利益。由于抵押人在設定浮動抵押時需要債權人,雙方可以通過協商約定具體的監管方式。⑥ 筆者認為,在簽訂浮動抵押合同時,雙方可以通過協商,就浮動抵押合同的內容、具體方式和監督方式達成一致。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們還可以借鑒浮動抵押的簡易管理令、財產控制令和禁令三大制度,以彌補我國物權法對浮動抵押權人保護的不足。(3) 一般來說,浮動擔保的效果較弱,動產性質在結晶之前已經發生了變化。浮動擔保債權的效力不能對抗抵押人在正常經營中處分動產的權利,也不能優先于固定抵押權和某些法定優先權。基于此,筆者認為應允許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消極擔保條款或不再約定擔保條款。同時,協議還可以規定限制性資產處置條款,要求抵押人提供財務經營資料等文件,以確保抵押人的財產處置權限在正常經營范圍內。職稱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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