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醫藥工業公司(以下簡稱醫藥公司)。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成都**支行(以下簡稱**支行)。被告:四川化工礦業公司(以下簡稱化工礦業公司)。1988年10月,**分公司因獎金押金業務急需200臺平價彩電。因此,**分公司在提供平價彩電的條件下,向開戶單位化礦公司表示,半年內可借款500萬元。化礦公司接受**分公司提出的條件,提交了公司與**公司簽訂的銠粉采購合同(公司未辦理工商登記)(合同履行期限為1988年9月23日前,未辦理工商登記)深圳經濟特區與**e集團及外商簽訂的銠粉外貿合同,作為本公司對**分公司的國內外貿易合同。同年10月14日,公司根據上述合同,以購買出口銠粉的名義向**分公司申請貸款。同日,**支行與化礦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約定**支行向化礦公司貸款250萬元,用于購買出口銠粉,月利率7.5‰。借款人不能按期還款的,貸款人有權從擔保單位的存款賬戶中扣除。貸款期限為1988年10月14日至1989年4月14日。合同還載明:公司產品銷售收入達到900萬元,利潤達到43萬元,采購銠粉4公斤。公司持有填寫上述內容的借款合同,并要求醫藥公司為其提供擔保。制藥公司同意擔保,并在合同擔保單位一欄蓋章。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簽訂后,**支行單方將合同約定的貸款金額變更為230萬元,并將其中一份合同交給了化礦公司。為了使貸款金額與購買銠粉的數量保持一致,將另外兩份合同中規定的購買銠粉的數量改為14公斤。修改后的合同還沒有交給制藥公司。同月17日至20日,化礦公司向**支行購買彩電的供應商支付20萬元,作為向**支行購買200臺彩電的差價補貼。同月19日,**分公司將230萬元轉入化礦公司新設賬戶。同月20日、21日,化礦公司用貸款100萬元歸還中國工商銀行成都分行信托投資公司;支付**鎮川商業銀行非法倒賣生絲款91.98萬元;支付**紅光電視臺差價款5.7萬元工廠彩電;20萬元劃入公司在**分公司的原賬戶,用于填補**分公司彩電機差價費用:10萬元支付給橡膠公司。貸款到期后,化礦公司沒有還貸,**支行立即致函醫藥公司要求賠償。哈藥公司在一封信中回復稱,不知道合同項下的貸款金額發生了變化,貸款雙方的行為違反了信用制度。借款合同已失效,拒絕承擔擔保責任。**各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先后從醫藥公司賬戶中扣除33萬元。在多次致函**分公司后,該制藥公司未能制止侵權行為,遂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醫藥公司起訴稱,為化礦公司與**支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貸款期限屆滿,借款人化礦公司未能還款時,貸款人**支行于1990年9月25日至1992年6月13日從該公司賬戶中扣除33萬元。因借款人與借款人惡意串通,騙取擔保人,未向擔保人交付擔保合同,公司要求確認擔保合同無效。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支行退還扣除的33萬元及利息27225元。被告**支行答復,借款合同是擔保人簽字蓋章后成立的。原告自愿為借款人提供擔保,不存在欺詐行為。直接扣除原告賬戶資金是履行合同,原告應立即履行擔保義務,并賠償未償貸款197萬元、逾期利息及罰息。被告化礦公司辯稱:**支行以解決200臺低價彩電為條件,主動向我公司借款500萬元。對于原告擔保的230萬元,我公司只想辦理貸款手續,主觀上沒有故意與**分行串通欺騙原告。由于這筆貸款,我們公司陷入了更深的危機,真正的受益者是**分行。原侵權通知書與我公司無關。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化礦公司在與**支行簽訂借款合同時,隱瞞借款的真實目的,以購買出口銠粉的名義,騙取制藥公司的擔保,屬于欺詐行為,擔保無效無效,免除制藥公司的擔保責任。**支行違反信貸管理和貸款合同規定的有關規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法院于1994年5月17日作出如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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