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1年秋,在一家酒店建設過程中,由于資金不足,甲方向乙方借款10萬元,酒店為擔保人。當時,甲方與招待所之間的工程款尚未結清,招待所原所長在借據上注明“甲方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擔保”,并加蓋公章。貸款期結束時,如果甲方不還款,新來的招待所所長也以“經多方結算擔保時發現招待所不欠甲方工程款”為由拒絕向乙方承擔責任。乙方起訴,要求旅社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還款義務。
[爭議]
關于賓館與乙方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和賓館的責任,有四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擔保合同無效,招待所應承擔乙方貸款損失的主要責任。理由是,將甲方在賓館內不存在的工程款作為擔保的行為構成欺詐,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招待所有明顯過錯的,應賠償乙方大部分貸款損失;乙方未核實甲方在招待所的工程款余額,倉促接受擔保,但也有一定過錯的,應自行承擔一小部分貸款損失。第二種意見認為,擔保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后,乙方貸款損失由招待所承擔主要責任。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賓館以欺詐手段與乙方訂立的擔保合同可以撤銷。乙方可以行使解除權,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與合同無效基本相同。第三種意見認為擔保合同有效,但應免除酒店的擔保責任。原因是本擔保合同雖可撤銷,但因乙方不主張解除而生效,賓館應履行“以甲方在賓館的工程款擔保”的約定義務。發現甲方在賓館擔保時已無剩余工程款,不再承擔擔保責任。第四種意見是保證合同有效,酒店應履行連帶責任保證義務,并將全部貸款償還給乙方。
[分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原因總結如下:
首先,該旅店向乙方承諾“甲方保證該旅店的項目資金”,這是意思表達錯誤的一部分,不是欺詐。在民法理論中,意思表示是指當事人向外界表明要建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意思表達錯誤是指表意者的無意表達與意思不一致,即表意者的錯誤理解或缺乏理解導致表意者內在真實意思與外在表現行為不一致。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他人陷入錯誤判斷,并基于錯誤判斷表達自己意愿的行為。在本案中,賓館原主任在簽署擔保意見書時,誤認為甲方在賓館內仍有大量工程款,并無欺騙乙方的意圖,故應認為在意思表示上存在部分錯誤,而非欺詐。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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