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案情
趙某與麗晶公司簽訂了《安置補償協議》,約定以產權交易方式將趙某名下的產權房拆除。簽訂合同后,趙某向公司承諾了搬遷時間。然而,半年后,趙某的繼子李某將趙某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被拆遷房屋的權利。隨后,法院出具調解書,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于李某。現麗景公司要求趙某履行搬遷交房義務,并起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李某明確表示不承認《搬遷安置補償協議》,也沒有證據表明趙某在簽訂《搬遷安置補償協議》時,李某就知道并同意了。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能夠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不應當包括調解書。物權變動調解與判決不具有相同的形成力,不能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因此,法院出具的調解書不能影響安置補償協議的效力,雙方應按照協議內容充分履行各自的義務。首先,《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書”,是指能夠引起物權設立、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這樣,《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含義應該是:能夠引起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在法律文書生效時具有物權變動的效力。由于確認行為是確認某一民事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行為,因此確認行為產生的法律文書本身并不能導致物權變動。在本案中,權利確認調解確認該房屋屬于李先生。李先生作為原權利人,應當及時申請更正登記。否則,善意第三人與趙先生以財產公示信托為基礎簽訂的合同,應當受財產公示公信原則的保護。其次,調解書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形成的,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能以法院的名義確認。調解結果的任意性決定了其不可能與產權變動領域的判決具有同等的確定性。物權變動按其原因可分為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和非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是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基礎的,這種意思表示具有易變性,難以為外界所知。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登記或者交付是有效要件。非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如具有形成力的法院判決書,是公權力行使的結果。它既具有效力,又具有確定性和公開性,不需要以登記或者交付為生效要件。由于調解書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產物,類似于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訂立的新合同,調解書引起的物權變動也應遵循公示、公信的原則。比如,本案中,雖然調解書確認房屋屬于李某,但事實上房屋原本可能屬于趙某。但在訴訟中,雙方協商確認該房屋因某種原因屬于李某。因此,在李某未進行更正登記的情況下,確認調解書自然不能證明房屋原本屬于李某。最后,將調解書納入《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法律文書”范圍,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當事人可以利用調解的物權變動效果,達到損害第三人債權的目的,也可以掩蓋真實的交易活動,達到避稅的目的。以本案為例,被告人與拆遷單位簽訂拆遷協議后,與第三人達成調解協議,確認房屋不歸其所有。很難排除他是利用法律規定達到不履行拆遷協議的目的。如果人民法院認定涉案調解書具有產權變動的效力,可能誘發大量人模仿趙某的行為,將嚴重損害拆遷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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