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共有人收到轉讓人關于轉讓條件的通知后,有條件根據條件判斷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轉讓的股份。此時,如果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沒有時間限制,無疑將不利于財產關系的穩定,也可能對轉讓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在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時,應當規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筆者認為,共有人對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有約定的,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約定處理糾紛。共有人之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有合理的期限。對此,行使時間長,商機稍縱即逝,不利于保護讓與人的利益;時間太短,優先購買權就缺乏必要的考慮和準備時間。從國外立法的角度看,期限也有所不同。例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期限為收到轉讓人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德國民法典規定,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的期限為收到出讓人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其他標的物為七日內。筆者從平衡股份共有人與其他股份共有人的利益出發,參照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認為應當規定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在他們知道或應該知道最終轉讓條件后的20天內。
對于這一時期,在司法實踐中也應該明確:
首先,所謂“知道”或收到“告知”,一般是指轉讓人在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合同后,將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告知其他共有人,即,在轉讓人與第三人訂立了轉讓合同的前提下,由于此時的轉讓條件不同,可以確定轉讓人的通知一般是在合同成立后發出的,而此時是其他共有人的“知道”或“收到”通知對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具有現實價值。第二,轉讓人履行約定的或者法定的通知義務時,作為計算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限的起點的通知,應當包括轉讓人與第三人就共有財產份額的轉讓達成的最終條件。如果轉讓人以股份形式通知其他共有人后,轉讓人和第三人對轉讓價格、支付方式等重要條件作出實質性變更,則前者顯然不能視為最終條件。前者雖已告知其他共有人,但不應作為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期間的起點。第三,轉讓人未將最終轉讓條件告知或者未正確告知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限自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以其他方式知道最終轉讓條件之日起計算。
第四,其他共有人在此期間未明確表示購買或者對知情情況(如優先購買股份的數量、價格等)作出實質性改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逾期起訴要求優先購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們身邊的許多權利中,有許多權力都有相關的期限,但并不總是如此。如果你想繼續擁有它們,你必須去相關部門申請和查詢。以上是我們在網上找到的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您了解相關知識!如果你有任何問題,請咨詢我們的律師。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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