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1日,吳女士和兒子小吳與天津聚美投資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簡稱聚美投資)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聚美投資開發的位于河北區聚美花園的一套商品房,并支付654125元。根據合同,菊梅將于2008年5月31日前將房屋交給吳女士母子。然而,菊梅直到2008年8月30日才通知吳女士母子辦理入住手續,逾期3個月。根據合同規定,菊×梅繼續履行商品房逾期交付合同,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菊×梅應賠償1萬元,但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吳女士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菊×梅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1萬元的違約金。法庭上,聚美公司辯稱,合同雙方約定的交貨日期是2008年5月31日前,交貨時間是驗收后。2007年12月20日,該房屋已通過河北區質監站工程竣工驗收,但吳女士母子未按約定前來收房。2008年8月,她的故居*梅向2名原告發出了交付房屋的書面通知,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況。
河北區法院查明,吳女士母子的供述基本屬實,原告2日于2008年8月30日收到朱梅梅的房屋征收通知書,但雙方未能就房屋違約金遲延支付等問題達成一致。2原告直到2009年4月11日才辦理交房手續。此外,聚美花園開發的聚美花園已于2008年8月22日在河北區城建部門辦理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并于9月3日取得了城建部門核發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許可證》。河北區法院認為,合同雙方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履行了支付全部房價的義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按時交付商品房。2008年9月,被告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許可證》,應按原告2號購房合同約定的利率,于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違約金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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