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房屋租賃糾紛管轄權的批復》,租賃期內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空置等糾紛,一般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所在地的管轄更符合“兩個更方便”的原則,以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為準。或居住法院。
因房屋租賃雙方不能解決糾紛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仲裁。不同意仲裁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提起訴訟。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根據各自的便利,事先約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對于房屋租賃糾紛的管轄權究竟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區域管轄權還是特殊區域管轄權,存在著不同的理解。一般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只有在特別區域管轄難以實施時,才能適用一般區域管轄。從方便與便利的原則考慮,房屋租賃訴訟應納入特別區域管轄。否則,如果適用一般區域管轄,不方便法院查清案情,對宅基地落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糾紛判決執行。但是,持這種觀點的同志對具體規定的適用有兩種不同的看法。有人認為,房屋所在地即履行地的法院管轄,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理由是,租賃關系中房屋修繕、出租、退租等糾紛均為合同糾紛,因為此類糾紛的依據是雙方之間的實際租賃合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所說的“合同糾紛”,并沒有明確規定僅限于經濟合同。當然,第23條的規定也應適用于此類民事合同。有人認為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究其原因,這類糾紛雖然不涉及不動產物權的確認或變更,但涉及到產權人使用不動產方式的變更以及承租人是否有權使用不動產,也屬于“不動產提起的訴訟”;
審判實踐中,很多都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審判實踐中的一貫做法,應當適用一般區域管轄。原因是《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合同糾紛訴訟”是指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由于民事合同的范圍較廣,房屋租賃糾紛顯然不能用合同糾紛來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是房地產產權糾紛和房屋租賃糾紛,本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糾紛不涉及房地產產權。
我們認為,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可能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休假等糾紛,可以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管轄地的管轄更符合“兩個原則”的原則,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住所地的戶籍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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