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對非法使用童工的單位和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返回原居住地的費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二)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使用童工的單位或者個人、介紹童工的職業介紹所或者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十六周歲的兒童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允許不滿十六周歲兒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處理不滿十六周歲從事童工勞動,經教育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其中使用童工的單位從重處罰。(3) 對在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重復、嚴重使用童工的,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未滿16周歲,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的。(四)非法使用童工的單位和個人,對患病或者殘疾的童工,應當在返回原籍前負責治療,并承擔治療期間的一切醫療、生活費用。醫療結束后,經勞動鑒定,根據殘疾程度給予殘疾撫恤金。童工死亡的,給予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喪葬補助和經濟補償。對造成兒童傷亡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五)拐騙、虐待、強迫童工冒險勞動,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危害童工健康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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