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侵犯商業秘密罪的“重大損失”——從審判實踐看,江波縣南山區人民法院,關于侵犯商業秘密罪中的“重大損失”標準,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各種標準和爭議。本文首先總結了當前司法實踐中侵犯商業秘密罪“重大損失”的主要認定方法,并對各種認定方法提出了具體的看法和意見,最后,針對侵權人的非法獲取、非法泄露,對非法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四種行為在適用權利人損失認定標準的情況下進行了分析。
[關鍵詞]侵犯商業秘密罪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是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19條的規定,構成本罪的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兩個最高人民政府2004年12月出臺的《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其中一種行為的刑法實施第九條規定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視為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予以處罰。這樣,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侵犯商業秘密罪的過程中,除了確定被害人的技術是否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求外,被害人的商業秘密是否與被告人實際擁有或者使用的商業秘密相同,對于公安、檢察機關和法院工作人員來說,最頭疼的問題是案件中侵犯商業秘密損失的認定問題。筆者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具體案例,就侵犯商業秘密罪中“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談幾點看法,供司法實踐參考。根據司法解釋,刑法中所謂的“重大損失”是指“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司法解釋采取了有限解釋的方法。這樣就可以實現司法實踐中“重大損失”的認定,但“侵犯商業秘密導致競爭優勢喪失、權利人破產、破產”、“侵犯商業秘密嚴重影響權利人名譽”的認定標準,“侵犯商業秘密導致權利人死亡”、“侵犯他人商業秘密必然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不能直接適用。目前,刑法理論界對侵犯商業秘密罪重大損失的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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