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與董事之間的競業禁止協議與《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禁止條款有何區別?由于股東和董事不一定與公司有勞動關系,股東和董事之間的競業禁止協議也不一定適用勞動合同法的一些規定,比如兩年的期限有很多限制,比如經濟補償的限制、競業限制等高級管理人員等等。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對股東、董事離任后的競業禁止行為進行限制,這可視為許可。因此,本案中**公司章程規定,董事、股東在其工作期間和離開公司后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行業或業務,是有效的。
[案例]
李先生曾任**公司股東、董事、副總經理,主要負責市場營銷和銷售管理的協調工作。**公司章程規定,董事、股東在工作期間和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行業和業務。李先生也給出了相應的書面保證。2005年1月,未經**公司同意,李先生調任**公司,擔任分管市場營銷的副總裁,負責產品營銷、銷售及與其他部門的協調工作。**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李先生與**公司共同賠償**公司經濟損失250萬元。
李先生認為**公司沒有給予李先生競業限制賠償,競業限制條款應無效。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公司對其提出的所有索賠。
一、二審后,法院終審判決被告李先生與**公司共同賠償**公司經濟損失60萬元。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執行股東會的決議。因此,董事和股東在掌握商業秘密期間有必要履行其職權。為了防止股東和董事利用商業秘密謀取私利,《公司法》規定了現任股東和董事的競業禁止義務。但是,對于股東和董事離開公司后的競業禁止義務,沒有相應的規定。
股東在股份轉讓或董事離職后的競業禁止義務能否由公司章程或協議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一條規定,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記載的其他事項可以記載。法律并未禁止公司章程對股東、董事離任后的競業禁止行為進行限制,這可視為許可。因此,本案中**公司章程規定,董事、股東在其工作期間和離開公司后兩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相競爭的行業或業務,是有效的。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做出這樣的規定,按照同樣的原則,也允許公司與股東或董事就離職后的競業禁止行為達成一致。本案中,李先生的書面擔保行為可視為雙方就相關競業禁止事項達成的協議。股東與董事之間的競業禁止協議與《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禁止條款有何區別?由于股東和董事不一定與公司有勞動關系,股東和董事之間的競業禁止協議不一定適用《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禁止條款,如兩年期限,經濟補償限制、高級管理人員限制等,希望通過以上內容,能對股東競業禁止的相關問題有一個更深入的了解。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本網站還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的法律咨詢。你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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