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
第四十四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股東大會的討論方式和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合并、分立的決議規定,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其次,在民事、商事審判中正確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對有關問題的回答如下:(一)《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股東表決權應當包括表決票數,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僅規定了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方式。這是一種誤解
修改前的《公司法》確實只規定了比例決定,但修改后的《公司法》卻有所放松。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應當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各國公司法也允許公司按照股東人數行使表決權。我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體現了這一精神,《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前半句規定:“股東在股東大會上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這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的一般方式,即一股一權,同一股同一權。《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后半句但書規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即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式。因此,股東不僅可以采取比例表決的方式,而且在公司章程中也可以同意采用數字表決的方式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行使表決權的方式可以由公司章程決定;公司章程沒有約定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2)《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表決權包括比例表決權和記名表決權。有人認為本款所說的表決權只是指比例表決。這種理解并不全面根據《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包括比例表決和數量表決。《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必須與第四十三條相一致。因此,本款不應僅指比例決定,還應包括公司章程規定的數量決定。(3)違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決議無效《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公司章程規定。”。本條規定表明,公司股東大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采用公司自治原則,即公司有權在章程中規定不同比例的表決權,如哪些事項需要代表半數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哪些事項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該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大會對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資本等重大事項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是強制性的。公司章程關于股東大會方式和表決程序的規定不得違反本款規定,否則協議無效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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