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1年,王的父親作為家庭成員(王家、劉某、王某、王毅)的代表,在村里承包了6.13畝土地。2002年,王某結婚了,但他的戶籍沒有搬出村子。1998年,該村重新確認村民承包的土地使用權,但沒有與村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14日,王某離婚。同年8月25日,王某的父親作為其家庭成員的代表(王佳、劉某的母親、王某、王毅的妻子、王毅的女兒),與該村股份制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經合組織)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約定將該村6.13畝土地承包43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王某上訴至我院,認為其所在村與村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王某父親家增加了2人,但村里把他1991年分得的土地分給了王的侄女,這樣他就再也得不到土地了。按照村里“人人有地”的政策,王某應該拿到土地,因此,經合組織需要為其承包1.5畝土地。在確認該村土地權屬時,王某系王×梁家成員,并將王某的土地份額包含在該項目
項下,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承包是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遍實行的家庭承包經營制度的具體形式;農村土地由家庭承包。承包人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家庭成員享有承包土地的平均份額。根據國家第二輪土地承包續期政策,土地承包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原則,承包期在原有基礎上延長。在這種情況下,王的父親,作為他的家庭代表,承包了他的村莊的土地。王家依法取得了相應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作為王某父親的家庭成員,王某根據王某父親簽訂的合同享有相應的土地份額。因此,法院不支持王某要求其所在村承包1.5畝土地的主張。因此,法院依法駁回了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訴,而一審判決生效[點評分析]
本案的審理重點主要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對“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制度的理解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家庭承包人是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適用法律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承包人是指承包本單位農村土地的農民家庭承包的集體經濟組織和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農村土地承包的承包人包括農民,單位和個人“戶”的定義與中國傳統家庭基本一致。家庭是指“同居的親戚住在一起,范圍很小,通常只包括兩三代人的人口。由于每畝耕地的限制,普通家庭,特別是農家,可能只包括祖父母、已婚兒子和未婚孫子孫女。”。當家庭是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時,一個或者多個家庭成員的死亡或者遷出,不影響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占有、使用和收入,即“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是農村繼產出承包到戶之后的一項重要制度安排。這一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貴州省湄潭縣,后來逐漸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廣。1993年以來,國家出臺了一系列文件、法律法規,使這一制度制度化、法制化。如農業部《關于穩定和改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第三條和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國務院批轉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就是對這一制度的肯定和貫徹,所謂“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顧名思義,就是指在家庭承包期間,根據合同,家庭成員擁有平均份額的土地。家庭成員因出生、婚姻等原因增加的,承包地不予增加。因死亡、異族通婚等原因造成家庭成員減少的,承包地不減少。已婚女兒戶籍未遷出原家庭,未取得新居承包地的,仍屬于原家庭成員,平均享有原家庭的土地份額。原家庭的新生人口不會抵消已婚女兒的土地份額,但會平均稀釋家庭成員的土地份額。在這種情況下,王的土地沒有侄女的支持,但由于家庭人口的增加,他的土地份額從1991年的四分之一減少到今天的六分之一,因此他無權要求村里再次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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