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份的法律風險主要來源于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與工商注冊股東(即“代理股東”或“明顯股東”)之間的不一致。隱名股東雖然實際履行了對公司的出資義務,但其股權尚未登記在其名下,在法律上不能認定為公司股東。隱名股東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首先,股權持有協議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風險,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效力,“即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法認定股權協議無效
此外,應當注意的是,本條僅明確了股權協議的法律地位,但未明確實際出資人的法定股東身份的;顯然,實際投資者的投資權益應當按照股權持有協議予以保護,但實際投資者能否享有股東權益,在實踐中仍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規定,也有公務員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其他有關規定,以股權形式從事業務的;外國投資者為規避外資準入政策,與境內企業或個人簽訂股權持有協議,以隱名股東身份投資于法律、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國投資者進入的行業;隱名股東規避中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以明顯股東的名義投資于目標公司一般情況下,實際投資者隱藏在幕后,而名義股東則受隱名股東的委托在臺前行使股東權利。在種種誘惑面前,顯性股東很可能違反股權持有協議的規定,侵害隱名股東的利益。主要情況包括:名義股東不向隱名股東轉讓投資收益;名義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重大決策事項未協商解決);知名股東擅自處分股權(轉讓、質押)等第三,隱名股東難以確立股東身份,難以向公司主張權益p>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原則上肯定了股權持有協議的法律效力,但投資權益并不等于股東權益,投資權益只能向名義股東主張,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張,如果隱名股東想從幕后走到臺前,成為法律認可的股東,僅僅依靠控股協議是不夠的。根據司法解釋,經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方可要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并在股東名冊上記載,記入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在此基礎上,隱名股東可以成為顯性股東,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4)顯性股東債權人強制執行顯性股東股權的風險在股權結構下,以明顯股東名義登記的股份,在法律上視為明顯股東的財產。如果第三人(主要是明顯股東的債權人)獲得法院對明顯股東的有效判決,則第三人很可能會對其所持股份提出強制執行請求。在這種情況下,隱名股東能否以其為實際投資者為由對抗第三人的執行請求(提出執行異議),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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