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現行婚姻法是1981年制定的,根據婚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根據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靈活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自治區制定的彈性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財產分割的若干具體意見》認為:庭審中,要區分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堅持男女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按照尊重當事人意志的原則,照顧無辜一方,為方便生產和生活,本文提出了22條具體意見。其中,第六條與現行婚姻法相沖突,不再適用。其余部分也作為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依據,具體包括:1、雙方無爭議的,按協議辦理離婚。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1)一方或雙方通過勞動取得的收入和財產;(2)一方或雙方繼承或贈與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屬于夫妻的財產除外);(3)一方或雙方從知識產權中取得的經濟利益財產權利(四)一方或者雙方的承包、租賃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所得(五)一方或者雙方取得的債權(六)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姻期間的其他合法收入,復員、轉業軍人結婚滿十年的,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退伍士兵帶回的醫療、生產補助費,歸本人所有
<4.夫妻在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財產,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財產時,由各方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方所有。如果雙方在財產數額上存在較大差異,則應由另一方以相當于差異的財產予以補償(作者注:我認為這一規定不公平)。如果一方的財產是5,另一方的財產是3,差額應該是2,財產5的一方給另一方2,財產少的一方變成5,財產多的一方變成3,這又是不公平的。這是立法者的錯誤,但它是合理和非法的,智者必有錯誤)5.登記結婚,尚未同居,一方或雙方收到的禮物應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時要考慮財產的來源和數量。原則上,雙方購買、使用的財產歸雙方所有
6.婚前一方所有,婚后雙方使用、經營、管理的財產,8年后房屋及其他有價值的生產資料,4年后有價值的生活資料,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得轉換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婚姻關系的延續。本條與解釋相抵觸,故不再適用)
7.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由主張權利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提供有力證據,人民法院無法核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平分。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來源,具體處理也可以有所不同。自用物品一般為個人所有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作,則合伙人的財產可與一方分享,分享財產的一方應將財產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此處,立法者顯然考慮了5-2=3的問題。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以分配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共有生產資料的一方離婚時,應當賠償對方財產價值的一半,認為有利于生產經營的發展,應當合理分割或者折價,在婚后8年內將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拆除并建造,離婚時產權未發生變化,該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歸另一方應得份額,房屋所有人應當折價補償對方;房屋擴建時,擴建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期限不限8年)13.夫妻共有的不適合分割使用的房屋,根據雙方住房條件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方的原則,分配給一方。共有房屋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房屋價值的一半。在同等條件下,照顧好女方
14.一方婚后居住的房屋歸另一方所有,離婚后另一方以無房為由要求暫住,經核實后可根據情況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確實難以租房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以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取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如果離婚后一方沒有住所,生活就很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其個人財產中的房屋(可以是居住權,也可以是房屋所有權)為困難戶提供幫助。
離婚時一方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對方適當照顧但離婚時一方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賠償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的債務,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視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雙方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但為避免債務的除外
(2)未經另一方同意,(三)未經對方同意,一方集資單獨從事經營活動,而其收入不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4)其他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對婚姻中的財產作了詳細的解釋,并規定了哪些財產屬于婚姻,哪些財產不分配。在我們國家,婚姻雙方可以對自己的財產作出相應的規定,并通過協議的方式進行具體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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