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適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人民法院審理有關民事糾紛案件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如下:
第一條《公司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判決或者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如下:,公司法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事件,因公司法施行前的民事行為、事件發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參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公司法》規定的期限的,第四條股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連續持有期間超過一百八十日的,為持有期間屆滿;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公司法施行前終審案件的再審,不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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