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訴訟的舉證責任有什么特殊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做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也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辭退、除名、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新頒布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9條也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爭議誰來舉證?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在一般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是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負擔,即“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的,應當承擔不能舉證的后果,這種后果主要表現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法院將不支持其訴訟請求。
但是,由于勞動爭議是比較特殊的民事案件,不完全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為在許多情況下勞動者是難以得到充分證據的。因此,在有些情況下,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換句話說,在這些情況下,雖然是勞動者提出主張,但舉證責任卻在用人單位。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推翻勞動者的主張,則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見,“誰主張,誰舉證”并非普遍適用,在很多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會根據特殊的法律規定,依據“舉證責任倒置”的相關規定來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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