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的申請仲裁期限制度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制度,與民法通則第七章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性質相同,均屬于訴訟時效制度,而不是除斥期間。既然是同一性質的制度,就應當統一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司法解釋。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為全國各級法院正確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制度而進行的司法解釋,普遍適用于涉及訴訟時效的民事審判。理論上講,勞動仲裁審理涉及仲裁時效的勞動爭議案件,也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的相關原則或規定。
《規定》第三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不對訴訟時效進行主動適用或釋明,也應適用于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即審理勞動仲裁案件,不應對仲裁時效進行主動適用或釋明。但被訴方提出時效抗辯后,仲裁和法院如何選擇適用相關法律的時效規定?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顯然,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這些規定屬于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的法律另有規定”,應優先于民法通則的規定而適用。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位階上相同,都是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且兩法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不存在一般與特別的區別,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新法,其相關規定應優先于勞動法的規定而適用。即,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在涉及勞動仲裁時效問題,且被訴方就仲裁時效已提出抗辯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
時效問題是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有無溯及既往的效力呢?
筆者認為,上述時效制度均屬于實體法律規范,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實施時間是2009年5月1日,在其實施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在審理時適用勞動法有關仲裁時效的規定,在其實施之后發生的勞動爭議在審理時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有關時效的規定。即是以爭議發生之日為基準日,而不是以案件受理之日或審理之日或裁決之日為基準日。但《規定》屬于司法解釋,是依照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的,是對這些法律中訴訟時效制度的解釋。所以,只要爭議的事實發生在相關法律實施之后,且按相關法律的規定,應當適用該法的訴訟時效制度,該司法解釋實施時案件尚在審理階段,就應當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在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除極個別的外,爭議發生的時間均晚于上述法律的實施時間,所以,勞動仲裁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除極個別的外,應適用《規定》,不主動適用仲裁時效規定。《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
在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的抗辯問題上,法院與仲裁如何銜接?
《規定》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而如果在仲裁階段當事人未提出時效抗辯,在一審訴訟時才提出該抗辯,從《規定》原則和精神去理解和適用,這種抗辯也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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