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和《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具體概括如下:(1)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6起),嚴重影響本單位完成工作任務,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后拒不改正的,勞動者以欺詐手段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二)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改善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終止。(三)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一)勞動者自愿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根據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蹤
在上述十種情況下,勞動者無權要求經濟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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