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提供了工作服和寫有自己姓名的工作卡、自己制作的加班日記、銀行交易清單等作為證據。服裝廠接到開庭通知后,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既沒有出庭,也沒有在庭審中提供辯護和證據,如何認定申請人的陳述和證據,成為本案的焦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當庭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是,對于缺席審判制度下證據認定的可操作性沒有規定但是,第六十四條原則上規定了證據認定,即“法官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對證據進行全面、客觀的審查,遵守法律規定http://www.7756740.cn/faguan/13.html ‘target=’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并公開判決的理由和結果加以總結,筆者認為,在沒有單位的情況下,仲裁員應當在堅持中立原則的基礎上,理性地對證據的選擇和證明力作出自由判斷,形成對證據進行實質審查的堅定信念,為確定案件事實并作出判決,本案中,楚某提供的工作服和工作證上有服裝廠的名稱,工作證上蓋有服裝廠的印章,可以證明她與服裝廠有勞動關系,所以朱棣文要求雙倍工資的要求應該得到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要求支付加班費的,應當對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是,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有加班證明的,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楚某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制衣廠掌握了加班的存在,因此他應對加班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朱棣文只有自己的陳述和工作日記,沒有證據效力。因此,朱某的加班費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最終,仲裁庭裁定服裝廠應向朱某支付雙倍工資差額17500元;她的其他仲裁請求被駁回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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