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王某于2005年10月19日到武漢一家期貨經紀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工作。2007年5月王某的工作地由武漢調動至上海,擔任業(yè)務管理部副經理職務,每月工資4500元,并約定公司有權根據王某的工作表現,依據公司獎懲制度的規(guī)定,給予王某相應的獎勵或處罰等。2008年1月公司作出《關于對開戶崗手續(xù)費設置問題稽查結果的通報》,該通報稱:2007年12月起公司對開戶環(huán)節(jié)開展稽查工作,發(fā)現客戶手續(xù)費設置出現錯誤,造成公司損失8萬余元,對相關當事人和開戶崗的直接領導即王某予以通報批評,扣發(fā)王某一個月工資的處理決定等。公司因此扣發(fā)王某2008年2月份工資2500元和3月份工資2000元。2008年12月18日王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返還2008年2月和3月違法扣罰的工資共4500元并支付賠償金4500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審限內未結案,王某遂訴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單位處分是用人單位對違紀的勞動者作出的處罰措施,為用人單位維持其正常生產經營的方法。我國相應的勞動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有權制定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對于違反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有權作出處理。用人單位作出的處分只要不涉及勞動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及經濟扣罰不影響勞動者基本生活的,不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公司于2008年1月對王某作出扣發(fā)一個月工資的處罰決定,并于2008年2月和3月的工資中分別扣發(fā)2500元和2000元的行為,并沒有影響到王某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法院認為該處罰決定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王某要求公司返還2008年2月和3月扣發(fā)工資及支付賠償金的請求,不予處理。最后法院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三、案例評析
(一)單位處分的法律性質
《勞動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權制定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對于違反這些勞動紀律和規(guī)章制度的勞動者,單位應當有權作出相應處理。單位處分是用人單位對違紀的勞動者作出的一種懲誡,也是用人單位維持企業(yè)正常生產經營常用的手段。
(二)單位處分是否屬于勞動爭議范圍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爭議案件的范圍包括以下六類:(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fā)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fā)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fā)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y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fā)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爭議。那么單位處分是否屬于上述六類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呢?
對于因單位處分發(fā)生的爭議是否作為勞動爭議,實踐中一直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有用工自主權,對勞動者處分就屬于用工自主權范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法院不應干預;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單位處分如果完全不干預,發(fā)生爭議也不受理,將導致勞動者權利受侵害時無從救濟。根據目前上海的司法實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單位處分發(fā)生爭議的,是否作為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具體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分:(1)單位處分雖涉及經濟扣罰等內容,但屬于特定性、階段性的,不涉及勞動合同的解除、變更的,單位有權對勞動者進行管理,不宜作為勞動爭議案件;(2)用人單位作出的處分涉及勞動合同的變更或解除的,或者經濟扣罰影響勞動者基本生活的,則應當賦予當事人救濟的途徑,可作為勞動合同履行中引起的爭議,按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
在本案中,公司對王某的進行通報批評的處分并未涉及到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而且扣發(fā)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處罰也沒有影響王某的基本生活,因此,法院未將該案納入勞動爭議的范圍,對公司的這一行為不進行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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