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詳情:張小姐是一家外商獨資企業的技術經理。合同期限為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為期三年,月薪8000元。2002年3月11日,張小姐突然接到公司人力資源部的通知,要求她在4月1日離開,并在此之前完成所有交接手續。張小姐接到通知后,立即詢問人力資源部,要求人力資源部解釋,但答復是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協議。合同任何一方均可提前30天終止勞動合同。至于終止的原因,公司懷疑張小姐經常與另一競爭對手接觸,但公司拒絕就此向張小姐作出書面解釋。同時,公司表示,由于張小姐在公司工作超過2年,可以給張小姐2個月的工資作為報酬。
分析要求:
1.這家公司的做法合法嗎?為什么
2.張小姐該怎么辦
回答:
1.公司的做法是違法的。理由:張小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任何一方可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終止合同”的條款違反了《勞動法》。盡管《勞動法》賦予勞動者,即弱勢方提前30天終止合同的權利,但并未賦予雇主這一權利。對于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26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
1)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滿后無法從事原工作或雇主安排的工作,經培訓或轉崗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訂立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與雙方協商無法達成變更勞動合同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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